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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丁啟書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譚亘捷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李永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具有後述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50萬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導致原告對甲○○之債權有無法獲得清償之危險,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乃實體審究事項。故甲○○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於上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甲○○之父譚士雄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與台灣人壽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50萬元之台灣人壽金有利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下稱系爭受益人)。

二、原告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受理,判決甲○○應給付原告美金285,000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83,962元(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以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09號受理,僅受償9,174元,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

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5號受理,於110年4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於系爭判決確定所負債務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人壽之祝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台灣人壽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四、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至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則為另一問題,甲○○對於台灣人壽之上開祝壽保險金350萬元債權自屬存在。又譚士雄於110年7月14日以書面通知台灣人壽將系爭受益人變更為譚士雄,未經甲○○同意,自屬無效。再者,譚士雄係為協助甲○○脫產而與台灣人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系爭受益人變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甲○○對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甲○○則以:㈠甲○○為61年11月出生,目前未滿50歲,距離系爭保險契約第1

5條所約定之111歲,為不確定之事實,且系爭保險契約除譚士雄得隨時終止外,期間如發生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之保險事故,經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後,契約亦終止,因此,該祝壽保險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甲○○對台灣人壽並無該祝壽保險金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再者,系爭受益人業經甲○○同意變更為譚士雄,並自110年7

月16日起生效,譚士雄既為要保人,依約隨時得變更系爭受益人,無庸台灣人壽同意,自無通謀虛意思表示之必要,且系爭受益人為何人亦不影響台灣人壽於停止條件成就後之給付義務,台灣人壽實無與譚士雄通謀為意思表示之動機,原告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甲○○對於台灣人壽之祝壽保險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台灣人壽則以:㈠甲○○雖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受益人,惟甲○○係61年出生

,目前保險年齡尚未滿111歲,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對台灣人壽尚無請求祝壽保險金之權利,自無此債權存在。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保險法第

111條規定,譚士雄依約行使處分權,其變更系爭受益人之行為,係屬單獨行為,無庸台灣人壽同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受益人變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甲○○之父譚士雄於102年7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台灣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甲○○為系爭受益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0至75、86至101頁。

三、原告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受理,為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以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09號受理,僅受償9,174元,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

四、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5號受理,於110年4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台灣人壽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五、譚士雄於110年7月14日以書面通知台灣人壽將系爭受益人變更為譚士雄,經台灣人壽於110年7月16日收受,並自110年7月16日變更,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8至250 、272至2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本院卷第95頁)。再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經查:

㈠由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及保險法第11

1條規定,可知譚士雄變更系爭受益人為其處分權之行使,無庸台灣人壽之同意,僅係譚士雄須依上開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後通知台灣人壽,始能對台灣人壽發生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而此所謂通知,為譚士雄向台灣人壽通知系爭受益人變更之行為,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於通知到達台灣人壽時,即對之發生效力,無庸其等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主張甲○○於110年7月14日同意系爭受益人變更為譚士

雄,其等並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郵寄後於110年7月16日送達台灣人壽,經台灣人壽自110年7月16日起變更系爭受益人為譚士雄之事實,業據台灣人壽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72至273頁),並經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甲○○有同意變更系爭受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屬實。足證系爭受益人變更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約定之程序,並自110年7月16日起變更為譚士雄。故原告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未得甲○○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末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保險年齡達110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祝壽保險金債權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系爭受益人即取得祝壽保險金債權。查系爭受益人自110年7月16日起已變更為譚士雄,且被保險人甲○○係61年出生,需至172年甲○○仍生存,且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台灣人壽給付祝壽保險金之條件始成就,譚士雄或條件成就時之系爭受益人,始得請求台灣人壽給付祝壽保險金,而對台灣人壽具有祝壽保險金債權,甲○○既非系爭受益人,且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其對台灣人壽自無此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甲○○對台灣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譚士雄,待證系爭受益人變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1頁)。惟譚士雄對於系爭受益人變更具有處分權,無庸台灣人壽之同意,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對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祝壽保險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