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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榮泰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897,346 元債權存在,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47 頁),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