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邱金滄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彭國瑋陳世偉被 告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萍任職於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人壽,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07、108年間,經黃雅萍介紹投保台灣人壽共計15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以原告為要保人,以訴外人邱昭儒、邱昭景、邱怡欣、邱泓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惟被保險人並未親自簽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人壽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6萬1,044元、美金7萬8,288.08元;又黃雅萍除詐騙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外,竟令原告以解約或質借系爭保單之方式籌措費用,復指示匯款共計130萬元、美金6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並要求原告給付辦理解約、質借之手續差額費用56萬元,又假稱其親友皆有投資系爭保單,因解約、質借受有損失為由索取補償費共計131萬3,000元,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萬3,000元、美金6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台灣人壽就系爭保單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4頁、卷二第28頁、第47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52頁、第164頁),足認已書面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即要保人自承住所位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8頁);其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人黃雅萍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點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第372頁),原告對黃雅萍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中(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皆非本院轄區。準此,本件訴訟應受前開拘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