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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賴慈榆即賴惠玲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賴慈榆即賴惠玲更生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更生程序排除利害關係人賴聖臻之債權參與分配,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又監督人承受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非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監督人並非依法行使其職務;至於監督人依其他法令承受異議人與他人間之訴訟,此係其個人行為,不應要求給付報酬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債條例第16條第1、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4年12

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為異議人承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訴訟,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9年4月16日裁定監督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經顧定軒律師提出異議,本院廢棄發回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定監督人報酬為2萬8,085元,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裁定以監督人承受異議人與第三人間訴訟,並多次到院閱

卷提出書狀、進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暨向本院陳報訴訟進行進度,迨該案確定後又向地政機關完成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而依其從事職務內容、繁雜程度、保全財產價值及預先支出費用等節,而核定監督人之報酬為2萬8,085元,本院酌以前開核定合理允當,均有所憑據,並未逾越裁量之權限;至於異議人所指監督人行為違法一節,並無任何佐證,先前亦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在案,今又執此再為異議,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監督人報酬,於法並非不合,亦查無裁量濫用之違失。是以,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