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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得雄相 對 人 陳樹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20 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新臺幣13萬6,500 元本息之聲請部分及該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20 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新臺幣(下同)13萬6,500 元本息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核其真意,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共同承租國有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伊已遵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001114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進行鑑定、測量及造送水土計畫書圖,並代墊鑑定報告書費用5 萬3,000 元、測量費用15萬元、水土計畫書費用7 萬元,共計27萬3,000 元,故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半數即13萬6,500 元本息。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聲請,伊尚不服,爰依法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再㈠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類此意旨參照),自應為相同之理解。㈡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異議人前已於原程序中提出鑑定報告書、測量及水土計畫書等費用之匯款申請書、代墊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相關款項(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20 號卷第4 、5 、21、22頁);嗣異議人於提出異議時,再補述相關事實及補提系爭函文、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暨相關函文資料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核係對於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是依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又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提出前述證據以為釋明,則能否謂異議人就其異議部分之請求尚未釋明,自非無疑。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妥適。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