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相 對 人 林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在案,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相關實務見解,並未限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訴訟費用之裁判中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助於兩造解決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爭議。且異議人曾主動聯繫相對人賠償事宜,惟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計算之證人旅費有所爭執,更要求訴訟費用之利息,爰聲請本件訴訟費用額。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69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就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業經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800元,由兩造各繳納半額87,400元;其第一審證人旅費為2,240元,由異議人(即被告)繳納560元,其餘1,680元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是訴訟費用合計177,040元;又本案訴訟費用,異議人(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71,729元(計算式:177,040×97%=171,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311元(計算式:177,040×3%=5,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惟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其已支出訴訟費用89,080元,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5,311元,依兩造相互計算之結果,相對人無須再賠償異議人(即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即異議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法律意旨,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