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許丞嘉相 對 人 岳子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處分書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0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0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總代理及經銷商之關係,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19,060 元之借款債權,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聲請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系爭內湖地址),惟伊實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系爭內湖地址係伊母親居住,然伊母親110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返回嘉義,回到系爭內湖地址住處收取信件後只有收納而未確認,嗣因故受傷住院,於同年5 月5 日方再返回系爭內湖地址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伊,伊始為得知,伊於同日即提出異議,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系爭內湖地址,而由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審卷第57頁)。
異議人雖稱當時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惟查系爭內湖地址係自98年1 月23日起即經異議人設為戶籍地(原審卷第23頁),歷經十餘年並未改變,且據其異議意旨可知,其母親仍有居住於系爭內湖地址,並與異議人仍有聯繫與往來,依此等客觀事實,難認異議人已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不再歸返,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系爭內湖地址,已置於異議人隨時可了解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為合法送達,至於異議人母親何時返家而實際收受管理員交付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母親又何時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110 年4 月6 日送達時起算,至同年4 月26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5 月
5 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爭執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應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等規定,以提起確認之訴等方式救濟之。從而,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