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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李文興相 對 人 張銘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97號清償借款債務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事件)起訴時,主張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6萬2,000元及其中本金1,810萬元部分之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46萬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係17萬4,536元,非如原裁定認定之17萬1,280元,又系爭第一審事件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因未聲明上訴,即應就系爭第一審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10分之1,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係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逕以全部訴訟費用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第一審事件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846萬2,000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為「被告(即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異議人)」,又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異議人預納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借款本金1,810萬元、利息36萬2,000元共計1,846萬2,000元,及本金1,810萬元自107年7月2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36萬2,000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並非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兩者間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系爭第一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46萬2,000元,以此核計裁判費應為17萬4,536元。又系爭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846萬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異議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是系爭第二審事件之裁判費核應為26萬1,804元。

㈢、系爭第一審事件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就其敗訴即已確定部分,負擔10分之1(計算式:1-9/10=1/10)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7,453元(計算式:174,536×1/10=17,4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系爭第二審判決諭知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除確定外)之訴訟費用為15萬7,083元(計算式:174,536-17,453=157,083),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26萬1,804元,總共為41萬8,887元(計算式:157,083+261,804=418,887),是依系爭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萬9,443元(計算式:418,887×1/2=209,44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0萬9,444元(計算式:418,887-209,443=209,444)。綜上,相對人、異議人就系爭第一審、第二審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序應為22萬6,896元(計算式:17,453+209,443=226,896)、20萬9,444元,異議人已先預納26萬1,804元,就多繳納之訴訟費用5萬2,360元,自應由相對人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2,3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 │判 決 主 文 ││審級│聲 明├─────────────────┬──────────────┤│ │ │ 本案事實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相對人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 萬2,000 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萬2,000元,及│其中1,810 萬元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餘由原告負擔。 ││ 一 │其中1,810 萬元自107 年7 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異議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37萬3,667│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元及以本金922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二 │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其餘上訴駁回。 │ │└──┴────────────────┴─────────────────┴──────────────┘附表二┌──┬────┬──────┬─────┐│審級│項 目│金 額│備 考│├──┼────┼──────┼─────┤│ 一 │裁判費用│17萬1,280 元│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26萬1,804 元│異議人預納│└──┴────┴──────┴─────┘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