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鍾敏燕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5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鍾敏瑞並非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無法律上原因代為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本應返還鍾敏瑞,法院卻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之資產,而屬於清算財團,顯然於法有違,臺灣高等法院係以再抗告程序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並未實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清算財團,原裁定竟據此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公務員應恪守公務員服務法,不受財團壓力,否則應與國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保險公司非法提供帳號令鍾敏瑞匯款,又拒不返還保險費,已構成業務上洩密、詐欺及侵占等罪,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雖一再質疑鍾敏瑞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
不得代繳保險費云云,究其根本,仍係指摘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屬清算財團,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專屬於異議人一身權利,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本屬於要保人即異議人之資產,而應予列入清算財團等情,先前異議人曾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異議人仍執前詞再行主張,顯非可採。
㈡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於異議人清算財團,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詢債權人意見後,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個別狀況予以處分,依照前開規定作成原裁定,於法確屬有據,異議人所指難認有理。
㈢至異議人所稱其餘異議理由,諸如公務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涉嫌犯罪云云,均非本件爭點,且對本件結論亦無影響,其逕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皆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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