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慶恩相 對 人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卓阿却(即清算人)相 對 人 鍾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岳龍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2 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於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下與相對人鍾岳龍合稱為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8 年7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71510 號函解散登記,股東會並選任陳卓阿却為清算人。是立都公司解散後,應以陳卓阿却為法定代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受扶助人魏祥吉與相對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下與相對人鍾岳龍合稱為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審理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事件,單指各審級事件分稱第一、
二、三審事件),因相對人未及早向魏祥吉履行給付義務,本案訴訟事件始須上訴由第三審審理,而第三審事件改判部分,係判命立都公司應與鍾岳龍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7,200 元之責,自應由其等連帶賠償伊於第三審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原裁定僅認立都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尚有未洽。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本質上非訴訟費用,律師為案件付出之辛勞不因勝敗有別,不應依勝敗比例計算分擔額,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連帶就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負賠償責任;縱認應以勝敗比例計算分擔額,魏祥吉於第三審事件之上訴金額嗣已變更為310 萬3,757 元本息,原裁定以魏祥吉於第二審事件判決之敗訴金額,計算第三審事件勝敗之比例,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伊就本案訴訟事件支付之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2 萬元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
1 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 魏祥吉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因魏祥吉無資力而向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上開事件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經魏祥吉上訴第三審,且於102 年10月15日撤回部分上訴並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魏祥吉3
10 萬3,757 元本息,嗣經第三審事件廢棄改判立都公司再(與鍾岳龍連帶)給付99萬7,200 元,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之各審訴訟費用由立都公司負擔確定,而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9 號裁定(下稱1
49 號裁定)核定為2 萬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第三審事件判決、149 號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可稽(原裁定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三審事件、149 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魏祥吉於第三審事件審理時因撤回部分上訴,變更為聲明如上所示(第三審事件卷第65頁),揆諸上四說明,計算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則魏祥吉於第三審事件判決之勝敗比例,自應依其變更後之最終訴訟標的價額即310 萬3,757 元計之,是魏祥吉於第三審事件勝訴比例應為32%(計算式:997,200 ÷3,103,757 =32%,小數點下4 捨5
入),依第三審事件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魏祥吉因法院廢棄改判勝訴部分比例為32%之各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立都公司負擔。又按諸上四規定,異議人因其分會就第三審事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與立都公司自當同依前揭勝訴比例負擔費用,依此,立都公司應負擔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6,400 元(計算式:20,000元×32%=6,
4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異議意旨固主張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本質上非訴訟費用,且
律師不因勝敗而異其付出,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揆之前四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當事人自應依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方式負擔之,異議意旨陳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等語,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
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上開第三審事件判決主文第4 項既已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立都公司負擔(原裁定卷第15頁),則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分擔額自應循此計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尚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所質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云云,乏其所據。
六、從而,立都公司應賠償異議人之第三審事件律師酬金費用額為6,400 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魏祥吉就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6 萬2,057 元,作為核定其於第三審事件勝訴比例之基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