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陳胤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業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故應暫緩本件訴訟費用之執行。且原處分所算出之訴訟費用金額過高,顯有違誤,請法院再行核算檢查。另上開訴訟事件判斷嚴重偏頗相對人,而有所違誤,希望法院能審酌上情廢棄原處分,減少或免除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等語。
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陳義雄(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之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為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9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系爭訴訟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以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茲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數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訴訟費用
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⒉異議人原起訴請求陳義雄給付原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06號卷第4頁)。嗣補陳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萬75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萬75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1號卷第23至24頁)。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雖嗣後異議人減縮聲明為請求陳義雄給付1097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第184頁),第一審裁判費仍應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982萬7500元計算,應徵18萬6504元。此部分裁判費包括訴訟標的價額1097萬25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向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其餘885萬5000元部分,為異議人所減縮,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裁判費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除裁判費外,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第一審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萬6504元。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訴訟費用
請求塗銷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或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不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陳義雄塗銷於88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異議人上訴請求給付1097萬2500元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義雄賠償因盜賣系爭土地侵害異議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此與異議人另追加請求陳義雄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同時成立,係處於互相競合之關係,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追加起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認定為1982萬7500元,高於異議人在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請求賠償之1097萬2500元。則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價額定之,為1982萬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756元。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除裁判費外,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萬9756元,應向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㈢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993號)訴訟費用
異議人對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卷第291頁),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萬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9756元,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除裁判費外,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萬9756元,應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993號裁定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再查,最高法院雖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裁定選任陳玉玲律師為異議人在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全部卷宗,並無該院裁定核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㈣抗告訴訟費用
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則在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在該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前所為之抗告,均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依各該抗告裁定所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補徵原本應徵收之抗告費用。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亦明。
⒉經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法官迴
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自應向異議人徵收該次抗告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
⒊異議人另曾對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18日所為107年度重
上字第263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就此本亦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該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認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該次裁定及嗣後所為之裁定,亦未就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18日裁定所提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諭知,自尚無從徵收此次抗告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㈤再審及所衍生抗告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固曾對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異議人再就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然上開再審之訴及所衍生抗告之訴訟費用,既不在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救助之範圍,並未因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即毋庸於本件補徵該等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數額及加收遲延利息之說明
⒈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歷審裁判存卷可查。是系爭訴訟事件,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數額為74萬7016元(項目詳見附表)。
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74萬7016元,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處分誤以1097萬25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訴訟
事件歷審裁判費,且漏未計入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抗告之訴訟費用,復未加收遲延利息,其認定尚有未合。然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審裁定認定之數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認定高於原處分認定之訴訟費用數額,並諭知應加收遲延利息。
四、異議論旨不可採之說明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9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後,已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命徵收,原與異議人是否對該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聲明異議無涉。異議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雖指稱原處分算出之訴訟費用數額過高,計算必定有
誤等語。然本院業已詳加核對、計算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數額如前,原處分計算之數額並無過高之情。異議意旨此節指摘,尚非可採。
㈢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意旨指摘系爭事件判決有所偏頗等情,核係對於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再為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亦非可採。㈣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
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依本條反面解釋,自無從以其生計困難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74萬7016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僅諭知異議人繳納43萬4496元,且未命加付遲延利息,容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系爭訴訟事件,原固係以陳義雄為被告,然訴訟進行中陳義雄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承受訴訟。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本應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原處分卻仍將已死亡之陳義雄列為被告,並對陳義雄送達,容有未當。然原處分依系爭訴訟事件歷審裁判之諭知,命異議人繳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對於原處分並無聲明不服之利益,是原處分雖未對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送達,亦對其等權益並無影響,本件無將卷宗退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補行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審訴訟費用 186,504 2 第二審訴訟費用 279,756 3 第三審訴訟費用 279,756 4 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抗告之訴訟費用 1,000 總額 747,0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