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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呂慶源相 對 人 林予晴 指定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行使權利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就前案離婚訴訟請求返還擔保金而聲請異議人行使權利之事件,自應遵循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原則,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家事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是本件專屬管轄法院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四、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准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擔保金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該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出具之提存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本件聲請乃為返還擔保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此與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乃有關離婚等訴訟之管轄規定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件聲請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應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