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黃昱霖
黃國宗相 對 人 陳周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黃昱霖、黃國宗(下合稱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0年8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依該裁定如數提存擔保金在案(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嗣系爭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已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及執行費用,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並未在該執行程序中給付,因此相對人於109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業於109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及第三人黃色色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4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異議人已於法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停止執行期間內未受清償之損害,然原審僅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卻未查詢本院有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尚有未洽。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裁定、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裁判意旨)。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供擔保110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持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10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下稱系爭擔保金),致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0476號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駁回確定後,已依執行名義清償,並由系爭擔保金中之130,457元支付,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因異議人未行使權利而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32頁),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查證,異議人迄今確無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8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754號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異議人稱原審未查詢本院受理兩造之訴訟情形,容有誤會,所辯尚非可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主張其已於20日期間內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系爭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費用額亦非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非屬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範圍,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