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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保證書,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以提供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並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直至同年7月26日後方提起訴訟,未依法行使權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期限。

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就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3,542萬8,214元(計算式:40,000,000-4,571,786=35,428,214),仍應先由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若認系爭保證書不可分割,無法執行返還,鈞院應同時於本件准予異議人變更提存物,以取回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之提存金,而非逕自駁回全部聲請,原裁定逕以系爭保證書無法分割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先位聲請系爭保證書准予發還。備位聲請系爭保證書於其中457萬1,786元部分以現金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定存單代之後,准予發還。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係於110年7月9日始寄出存證信函,伊於翌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6日起訴,尚未逾20日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4,000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以提供同面額之系爭保證書代之,嗣異議人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異議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並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系爭保證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業已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直至同年7月26日後方提起訴訟,未依法行使權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期限。

相對人則以:異議人係於110年7月9日始寄出存證信函,伊於翌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6日起訴,尚未逾20日等語。經查,異議人雖提出臺北長安郵局第00072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6-40頁),然該收件回執所載地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6頁),而相對人公司業於104年7月23日廢止(見本院卷第86頁),則存證信函送達該地址是否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已有疑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0年6月1日(於本件110年7月19日提出聲請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所載聯絡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有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案卷可參(該案因相對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附此敘明),而異議人於110年6月1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案件,該案裁定亦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並非相對人公司地址,據此,難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提出其收受之臺北長安郵局第000821號存證信函,依其上郵戳寄件日期為110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46-50頁),並自承其於翌日(即110年7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相對人應係於110年7月10日收受異議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就其因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向本院另訴行使權利請求賠償457萬1,786元(見原審卷第52頁),就此部分應已於異議人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㈢異議人又主張:縱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就超過相

對人請求金額部分3,542萬8,214元(計算式:40,000,000-4,571,786=35,428,214),仍應先由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若認系爭保證書不可分割,無法執行返還,鈞院應同時於本件准予異議人變更提存物,以取回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之提存金等語。經查,①相對人於110年7月10日收受異議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457萬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就系爭保證書擔保金中之457萬1,7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556萬2,332元【計算式:4,571,786+〔4,571,786×5%×(4+4/12即4.3333)〕=5,5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保證書擔保金於556萬2,332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有關利息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②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為4,000萬元,相對人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金額556萬2,332元,不及系爭保證書保證之金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一百四十二條理由謂既任訴訟上之擔保後,應任擔保之事由消滅,審判衙門因任擔保人(即擔保義務人)申述,應以決定准其自提存所取還供託物,蓋應任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擔保自無存續之理。」,及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3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是於擔保之原因消滅時,自無由擔保人繼續擔保之理,且保證書或提存物得經當事人約定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變換,於供擔保人提出保證書擔保之情形,具保證書人所負為於供擔保人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則就超過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即3,443萬7,668元(計算式:40,000,000-5,562,332=34,437,668),倘若因供擔保人所提出者為保證書,於一保證金額擔保之原因消滅時,即認不可返還,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意旨,況由保證書或提存物得變換及具保證書人之責任觀之,性質上應非不可分,異議人就超過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即3,443萬7,668元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③至異議人聲請在本件同時准予變更提存物部分。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且按「貳、民事類:…三、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變換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物事件。但原假扣押裁定由法官所為者,不在此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核,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與本件返還保證書為不同之聲請事由,且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即變換提存物事件)均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見原審卷第10-1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另為聲請,異議人於本件併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其中保證金額3,443萬7,668元部分,因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請求變更擔保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