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抗 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抗告人未於其111年8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