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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 陳昭明(原名:陳樹榕)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剔除異議人本金債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0月29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司執字第12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該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抵充執行費5,292元、程序費用113元,扣除期前利息5,123元後所餘26萬4,472元,固不足以抵充伊對相對人本金債權9萬8,749元(下稱系爭債權)自89年2月9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所生之利息27萬788元,而有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惟伊於107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生時效中斷,則系爭債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關於剔除系爭債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之利息債權部分(其餘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執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5日核發之107年司執志字第1254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26萬1,569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4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剔除系爭債權逾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於107年10月29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1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該事件受償27萬5,000元,並於109年5月5日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司執卷第40、41、88頁),異議人既係於107年10月29日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自該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處分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