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陳賢吉相 對 人 陳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漏列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陳伯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惟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所生追償訴訟費用之勞費,應待再審之訴確定,再行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又祭祀公業陳伯記曾於第一審程序聲請參加訴訟,嗣由相對人以祭祀公業陳伯記管理人名義具狀撤回訴訟參加,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所列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費用,非應由伊負擔,原裁定未詳為說明,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對祭祀公業陳伯記之派
下權不存在(下稱聲明第一項),及確認異議人對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管理人權限不存在(下稱聲明第二項)後,於審理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353萬1,779元,請求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18萬1,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672元(見第一審卷三第746-748頁)。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4月18日繳納1萬7,335元(見一審卷一第8頁)、109年1月16日繳納3萬7,026元(見一審卷一第405頁)、同年5月7日繳納35萬5,311元(見一審卷三第788頁),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萬9,672元,另於108年9月18日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見一審卷一第290頁)。惟相對人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一審卷三第7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另其後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見一審卷三第796頁),此部分訴訟費用亦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其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53萬1,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5,152元。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39萬5,152元。從而,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5,1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費
用額是否由其負擔,尚屬未定,為避免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所生追償訴訟費用之勞費,應待再審之訴確定,再行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在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以前,確定判決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縱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然在再審判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仍得以確定判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基礎,不因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關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聲明第二項繳納之裁判費及訴訟參加
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旨,業經原裁定審認如上,並於理由欄第三項敘述綦詳,僅漏列於主文欄,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