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廷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徐廷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廷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出生於民國0 年0 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6 歲,自97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未尋獲,足證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 年未尋獲,為此聲請裁定宣告徐廷光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徐廷光之戶籍資料、社會生活軌跡資料、安置紀錄、殯葬、入出境、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所得財產資料、信用卡申辦、個人擔任董監、票據使用、高額壽險、勞健保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2 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11251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12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 資料查詢系統、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等件可證。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