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8號聲 請 人 游 菊
即何菊代 理 人 黃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宣告何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里○○○○○○○○號)於民國46年4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名「何菊」,為何水泉、游阿勉所生之女,因游阿勉於伊周歲時與何水泉離婚,伊隨游阿勉返回母家,又游阿勉早逝,伊由外祖父游金永及三舅游三全扶養。
嗣游金永於民國36年4月24日申請全戶人口遷出至臺北市○○區○○里○○○○○0○0號,惟查無落籍資料,實因光復初期社會動盪,游三全逕自變更姓名為游禎益,於民國36年5月30日提供全戶人口不實詳盡之資料,申請遷入臺北市建成區第14鄰2戶(實際為11戶),致伊及其他家人姓氏、出生日期及父母姓名均與事實相去甚遠。詎何水泉之養女乙○○○誤認伊失蹤,乃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宣告「何菊」即聲請人死亡(下稱前案)。惟聲請人目前確仍生存,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何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
○區○○里○○○○○0○0號)前因失蹤滿10年,經乙○○○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宣告「何菊」於民國46年4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前案確定後,乙○○○向宜蘭○○○○○○○○○○○○○○○○○○○○)申請
更正「何菊」出生別,羅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查閱相關戶籍資料,認聲請人與「何菊」疑似為同一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到該所協助調查及陳述意見。聲請人於羅東戶政事務所調查時陳稱:伊實際父親姓名為何水泉,母親游阿免(音),伊母親生育的2位哥哥,最大的小時候就死亡,還有一個哥哥是何田土,及1個妹妹,妹妹是同母異父。伊因為很小就跟母親搬出來,只知道上面2位哥哥,其他不清楚,好像母系排長女,父系排次女或三女。伊曾在羅東住到20多歲才搬到花蓮,在羅東是與小舅舅游三全(即游禎益)同住,曾住過阿束社、南門港和浮崙,伊有一個妹妹「阿葉」被姓吳的收養等情;核與羅東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游阿勉與何水泉育有長子何慶森(大正13年生,大正14年歿)、次子何田土、長女何菊,游阿勉另育有次女游美玲(非婚生),於民國26年9月30日(「何菊」約1歲時)與何水泉離婚,「何菊」則隨母遷出寄居蘇澳、五結、羅東等處,「何菊」係母系游阿勉所育長女,父系何水泉所育次女;日據時期「何菊」寄留羅東街游三全戶內,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浮崙里中山西路外祖父游阿水(游金水)戶內,游阿水三男「游三全」係日據時期和臺灣光復初設時姓名,遷至五結鄉後姓名「游禎益」等情相符;且羅東戶政事務所聯繫「阿葉」,「阿葉」自述本名吳月春,小時候就被收養,養父吳茂、養母張完,聲請人會帶女兒去找伊,伊都叫聲請人阿姊等情,有羅東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函檢送之訪談紀錄、何(游)菊遷徙歷程、何(游)菊之父何水泉婚姻及何水泉子女排序表可稽(本院卷第93至256頁),則由聲請人得正確陳述何水泉及游阿勉所育子女情形、「何菊」遷徙經過及「何菊」三舅更名前後之姓名等細節事項以觀,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何菊」乙節,尚非憑空捏造。
㈢經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游禎益之子丙○○、何水泉之姪何
溪圳之子甲○○到場。丙○○證稱:聲請人是伊姑姑(父親的姐姐)的女兒。伊大姊曾跟伊說過聲請人是姑姑生的,且很久以前聲請人也曾告訴過伊本來姓「何」。聲請人曾介紹何溪圳給伊認識,說何溪圳是聲請人的哥哥,伊有問何溪圳,何溪圳說聲請人要叫他哥哥沒錯等語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證人甲○○則證稱:伊自幼就認識聲請人,聲請人在伊父母在世時,每年都會回到宜蘭,伊父母要伊叫聲請人「阿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則由丙○○、甲○○前開證言互核以觀,聲請人與游阿勉、何水泉之親屬均結識,丙○○父親游禎益為聲請人母親之弟弟,亦即游禎益為聲請人之舅舅,且甲○○既稱呼聲請人「阿姑」,可見聲請人與甲○○姓氏應相同,足信聲請人主張其原名「何菊」,父親為何水泉、母親為游阿勉乙節為真正。
㈣參以聲請人首次戶籍資料見諸於民國36年4月15日隨同游禎
益遷入臺北市建成區建成里14鄰11戶(戶籍登記聲請書載為「貳戶」,戶籍登記聲請日期為民國36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59、160頁),在此之前均無聲請人之戶籍記錄;對照「何菊」出生設籍臺北州羅東郡五結庄何水泉戶內,嗣轉寄留蘇澳庄何氏阿勉戶內(本院卷第133頁),民國26(昭和12)年8月1日轉寄留五結鄉游金永(游阿勉之父)戶內(本院卷第144頁),民國32(昭和18)年6月22日轉寄留羅東街游三全(游金永三男)全戶內(本院卷第146頁);臺灣光復後,先設籍羅東鎮浮崙里中山西路213號游金永戶內(本院卷第149頁),嗣36年4月24日隨同游金永遷出台北市○○區○○里○○○○○0○0號後,並無任何設籍記錄。再經比對游金永遷出及游禎益遷入之戶籍登記聲請書,隨同游金永遷出者有5人,分別為妻游邱阿梅、三子游三全、家屬「何菊」、陳余阿杏、陳清松(本院卷第167頁);隨同游禎益遷入者亦有5人,分別為父游阿木、母游邱阿梅、妻游余阿好、長子游清田及聲請人(本院卷第16
3、163-1頁),復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游禎益本名游三全,還來改為游禎益;祖父游阿木也有改過名字叫游金水或游金永;母親叫做游余阿好,以前也被叫過陳余阿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堪認游金永一行6人遷出後,即以游禎益為戶長隨同游禎益遷入臺北市建成區建成里14鄰11戶,游禎益並以不實之身分資料辦理游金永一行6人之戶籍登記,以致聲請人之姓氏由從「何」改為從「游」,生日及父母姓名亦因錯報而登記為25年8月2日生,父母為林水泉、游阿免。
㈤乙○○○雖以聲請人與「何菊」之姓氏、生日、父母姓名」均
相異,二者應非同一人,且本院審理前案時,曾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惟聲請人以年邁為由拒絕陳述意見,至前案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聲請,前後言行矛盾為由,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與「何菊」為同一人,其現有姓氏、生日及父母姓名係因錯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人於前案即主張其與「何菊」為同一人,當初因游禎益為二二八事件受害者,在動亂時代謊報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情(前案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本案主張要旨相符,要難謂聲請人之舉措有何前後矛盾可言;又,本院前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所為裁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固於前案向本院陳報其與「何菊」為同一人且尚生存之事實,惟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聲請,並為與前案裁定主文相反之主張及陳述,程序上仍屬合法。是乙○○○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何菊」與聲請人為同一人,其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4號宣告「何菊」(即聲請人)於民國46年4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