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阿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阿寶(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失蹤○住○區○○路○○巷○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林阿寶(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如尚生存現年已104 歲,自民國97年11月18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林阿寶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人壽保險、信用卡申辦、個人任職董監事、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9 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2567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
1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失蹤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等件可憑。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且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7年11月17日發現林阿寶失蹤,於同月19日報警協尋至今均未尋獲,有前揭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曾電話詢問失蹤人林阿寶尚存之親人即其弟林阿忠之子林熊恩,其亦表示雖曾聽聞有此一姑母,但從未見過或聽到父親生前講述,亦不知其行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林阿寶於97年11月17日已失蹤,失蹤當時為逾80歲之人,至今已逾失蹤法定期間(3 年),則聲請人請求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