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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9號聲 請 人 石依蓮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相 對 人 陳純純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同母異父之姊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離家未歸,失蹤已逾12年,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2 月17日離家未歸等語,雖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 年9 月7 日因與訴外人何玉華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處罰鍰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士秩字第141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仍有在我國境內生活與活動,可見相對人目前僅係所在不明,但非生死不明。是此,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