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炳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炳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炳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6歲,自98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未尋獲,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表示其轄區內有臺北市富德靈骨樓有安厝亡者陳炳榮之骨灰罐,惟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日期可供核對,難以確認此人與失蹤人為同一人。綜上,失蹤人陳炳榮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 年未尋獲,為此聲請裁定宣告陳炳榮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陳炳榮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己身一親等、高額壽險、前科、所得財產資料、入出境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07004416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5 月1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30352號函附之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01321649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5 月11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4659號函、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11
0 年5 月14日輔服字第110003590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246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10 年5 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6216號函附之陳炳榮骨灰罐相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件可證。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