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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亡字第4 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林宣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萬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廖萬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廖萬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廖萬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萬生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因戶籍資料多年未校正,於99年12月2 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且至今未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11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20849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11月6 日輔服字第109008534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1月6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46293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1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91357706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1月5 日移署資字第109011629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11月6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3498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9年12月2 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