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霈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世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世昌係伊之配偶,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然於102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後,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世昌為其配偶,於102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等語,雖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查詢後,亦未見張世昌現在我國境內之活動情形,此有健保投保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機關函文等可憑。然查,張世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通緝日期至140年4月1日等情,有張世昌之刑事前案紀錄、該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7、195、203頁),足認張世昌於102年10月15日離家後,應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隱藏,雖有離去住所達一定期限之情事,卻僅係隱匿行蹤,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張世昌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