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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謝景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金堆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金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金堆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金堆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堆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106年2月24日列為失蹤人口,且至今未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110年8月23日新北汐戶字第1105847782號函、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新北○○○○○○○○辦理陳金堆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730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51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07298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日新北社老字第1101413405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0年8月2日新北汐社字第11027221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5日保退四字第110131229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7月30日新北處字第1100009135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2日台管業一字第1101595309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戶籍資料、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尋失蹤人之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2月24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