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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根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根(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張根(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滿80歲之人,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失蹤人如尚生存則現年已119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張根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高額壽險、所得財產資料、信用卡申辦、個人董監事資訊、健保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110年10月22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7212號函附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3年內未領取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3年內未領取各項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年內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及老農津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3年內未領有公教退撫給與等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共5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12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等件可證。另失蹤人雖有1子張俊雄,惟業於110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亦查無其他三親等之親屬資料,有張俊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