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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萬樹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王萬樹(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王萬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王萬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萬樹出生於民國前3年10月26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13歲,自97年4月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王萬樹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0年11月4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7466號函暨檢附失蹤人王萬樹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099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11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12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5931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民參字第52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戶籍、三親等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高額壽險、信用卡申辦、個人擔任董監事、前科、所得稅申報、入出境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王萬樹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又失蹤人王萬樹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王萬樹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