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珍被 告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湖調委會)簽立調解書(案號:109 年民調字第320 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以士院擎民明110 核219 字第1100302450號函(下稱系爭本院函文)准予核定,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寄送之系爭調解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事件、本院110 年度核字第219 號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於同年3 月
9 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4頁),嗣更正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內湖調委會聲請調解,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蔡清煥自108 年起發生男女超友誼關係,造成被告精神痛苦、影響家庭和諧,兩造於同年10月29日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而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經系爭本院函文准允核定。然原告於調解當日因重感冒服用感冒藥後,於調解期間有頭痛、倦怠及全身性不適之症狀,已達不能或欠缺辨識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況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未具體載明原告與蔡清煥發生何關係,並指明時間、地點,顯屬虛構。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向原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向內湖調委會聲請調解,且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上開規定。爰依法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10 年度核字第219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蔡清煥通姦,而干擾被告家庭生活,致被告精神受創,原告於調解當日當調解委員面向被告道歉,並允諾不再用任何方式與蔡清煥見面或聯繫,及簽立切結書,同意違反約定須再額外賠償180 萬元,被告本著原告誠心抱歉及改過,兩造按原告提出金額180 萬元達成和解,並無息分100 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於109 年10月29日在內湖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對造人(即原告)與其夫蔡清煥自108 年8 月起發生男女超友誼關係,造成其精神痛苦影響家庭和諧聲請調解,結果如下: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180 萬元整,分100 期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118 年1 月止每月27日給付18000 元,如一期未付,餘款視同全數到期。對造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簽立切結書1份(如附件)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再追究對造人民刑事責任」,且經系爭本院函文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內湖調委會109 年民調字第32
0 號、本院110 年度核字第219 號、109 年度核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因重感冒服用感冒藥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期間因頭痛、倦怠及全身不適,已達不能及欠缺辨識之行為能力,致原告遭受誤導,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健保特約藥局藥袋1 只及內含之藥包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藥袋僅記載原告姓名、每日服用4 次,藥局記載「中藥局」,調劑日期為109 年10月28日,並無記載藥物名稱、該藥物服用後之症狀或副作用,尚難僅憑該只藥袋及內裝之藥物即可認定原告有服用該藥物,及服用該藥物後,影響其辨識之行為能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調解過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則其主張簽立系爭調解書係處於欠缺行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原告自認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後,有陸續依照系爭調解書內容付款至110 年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約定其願給付被告180 萬元,分
100 期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118 年1 月止每月27日給付1 萬8,000 元,顯然是知悉並同意該約定內容,且已於
109 年11月起按月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分期給付約定。
(五)再且,原告亦曾於109 年12月31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內容略以:「陳小姐好,首先感謝妳願意給我聯絡方式,在此向妳說聲抱歉!我不該聽信謊言而未能把持自我,造成妳我的傷害,上次見面我試圖向妳解釋,但妳並未給我太多的時間,也感覺出妳不想和我說話。其實我很後悔,擔心和煎熬,嚴格來說我也是受害者,精神上的傷害不比妳少。總之事情已發生,但願時間能療癒一切。關於分期費用,因年關已近,而我工作的單位是沒有年終獎金的,原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負擔太重,可否按妳之前說的每月5000元方式支付呢」,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⒈首先這一期匯款已延遲,請盡快安排匯款;⒉另調解需補正程序請先配合委員完成補正手續;⒊需要變更調解條件關於分期費用,則等前次調解程序完成後,申請重新調解;⒋在未達成修改分期費用前,請按原來調解約定匯款」,原告再於同日回以:「陳小姐,既然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借補正的機會重新調解不好嗎?請約個時間吧」,又於110 年1 月1 日回覆:「最近分期的金額高了一些,有點周轉不過來,請給我一點寬限時間,3 月份可正常,12-2月請允許我分多次給好嗎」,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回覆:「請瞭解調解的效力,同先前說明,一期未如期繳款,視同全部到期,故須加計利息如附檔說明,請簽同意書,則12-2月可允許分期三次,3 月以後必須恢復正常……」,原告於同年月7 日復回以:「陳小姐,首先感謝你願意讓我分期,但是我不是要往後都分期,是想說在我資金周轉有點困難時,可以給我一些彈性支付方式,因為這突然的180 萬負債,對我來說是一筆很大的資金缺口,另外也是我太高估了自己的還款能力。當下爽快答應了分期支付方式,卻忽略了學校自110.1 月減薪的政策……,我就當我自己跟妳買了9 年期的保險,每月支付保費買個保障」等情,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由上開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原告對於其介入被告之家庭表示致歉,並就分期攤還180 萬元款項是否可以再協調分期款項,提出與被告討論,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與蔡清渙自108 年8 月起發生男女超友誼關係,造成其精神痛苦影響家庭和諧乙事,明確同意以18
0 萬元成立調解,並按月分期給付1 萬8,000 元,並無原告所稱其有何不能或欠缺辨識之行為能力可言,否則,原告自無須再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因感冒服用藥物致有不能或欠缺辨識系爭調解書內容云云,難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書未具體記載何時、何地、發生何關係,僅憑空想像子虛烏有妨礙家庭罪名云云,然系爭調解書已明載被告主張「對造人(即原告)與其夫蔡清煥自10
8 年8 月起發生男女超友誼關係,造成其精神痛苦影響家庭和諧聲請調解」之緣由,業經認定如前,顯已特定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且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益徵原告於調解時確已承認侵害配偶權之事,並已向被告道歉,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杜撰云云,難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居住於桃園市,內湖調委會並無管轄權云云,按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住所地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有其身份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於接獲內湖調委會調解通知時,並未向該會表示不同意由該會進行調解,已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
1 頁),原告更於109 年10月29日前往該會,並於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名,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88頁),顯見原告業已默示同意由內湖調委會進行調解,則原告主張本件由內湖調委會進行調解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已達不能及欠缺辨識能力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且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宣告本院110 年度核字第219 號核定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