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俊雄代 理 人 蘇俊傑相 對 人 陳月琴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0仲聲信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10年9月15日)作成110仲聲信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信字第6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