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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間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所作成之108仲聲忠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原告部分撤銷,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更正其聲明,其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75萬6,634元及其利息,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惠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明,並經陳威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被告前執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約定以系爭合約書有成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並未約定仲裁機構,故應屬非機構仲裁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1、2、3項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或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為已足,與仲裁機構無關,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組織上為仲裁機構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作成,其並無辦理本件仲裁之權限。

㈡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3日函檢送該協會之仲裁人選定書予原告

,要求原告另行選任仲裁人見復,原告乃以109年1月22日函檢送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答辯書,將正本寄送予被告及原告所選定之仲裁人即訴外人張劍男,並以副本通知仲裁協會及被告選定之仲裁人即訴外人許乃丹,原告於函文中明確表明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仲裁,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協會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機構,詎料,仲裁機構無視原告上開主張,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提出之仲裁聲請屬合理妥當,是故,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之仲裁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且於仲裁庭共六次之詢問會記錄中,均未詢問原告關於由仲裁協會辦理本件仲裁之問題,遑論沒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就原告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亦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得撤銷事由。㈢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

原告給付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由原告收取之其他部門(按指病理檢驗部以外,其他毒物科、過敏免疫風濕科、內視鏡中心、放射線部等部門)之費用1,575萬6,634元本息(下稱系爭代檢費用)云云,惟:

⒈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新成立獨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作為執行之

單位,並有新聘之固定人員及獨立之會計科及專屬銀行帳戶,原告原有「院內各部、科及人員」並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單位及人員,準此,除由全人美健康中心自己執行之部分外,其他委由原告院內各部、科,包括病理檢驗部、毒物科、過敏免疫風濕科、內視鏡中心、放射線部等部門之代檢費用,乃係原告院內各部、科之人員使用自有之儀器代檢所應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全人美健康中心人員使用自己之儀器設備收入,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代檢費用應全部歸屬原告。

⒉就上開代檢之費用,兩造已於102年2月20及4月10日會議達成

拆帳分配比例之協議(下稱系爭拆帳協議),其並非就系爭合約書為修改,亦非就合約條款之棄權、變更及修正,自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或第23條第5項共同簽署書面,對此,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系爭拆帳協議之會議記錄僅係原告單方面意見,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且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6條修約方式以書面共同簽屬,因而認為不得作為原告分配除病理檢驗部以外其他部門費用之依據,仲裁庭就此部分認定完全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斷書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⒊又系爭代檢費用早已分配給付予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合約書

第7條第2項分配給付被告,縱使認原告並無分配之依據,亦僅係原告應否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系爭代檢費用應回歸合約之計畫收入內,並逕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檢費用予被告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㈣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

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575萬6,634元及其利息,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

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之瑕疵;其所謂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訓示規定在內,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本條款規範之列,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第265條、第196條及爭點效理論云云,均非適法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僅為單一個案之獨特見解,並非最高法院裁判先例,無拘束可言,縱認兩造間確有排除機構仲裁之合意,自應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排除機構仲裁,而非謂兩造間並無約定排除機構仲裁,即逕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專」指非機構仲裁。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本係由兩造各自選定,再由雙方選定

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亦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應無仲裁庭組成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原告所選定之仲裁人張劍男,於仲裁人聲明書中明確表示遵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由仲裁協會作成並無任何違誤可言,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已向仲裁庭表達不同意由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之意見,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實已讓原告表示意見,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因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依上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生款項分配爭議,聲請依仲裁方式處理,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有

無理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兩造總計進行6次詢問會議,

被告總計提出聲請書、仲裁準備書、仲裁準備書㈠狀至仲裁準備書㈦狀,原告總計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至仲裁答辯書。是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聲請仲裁,於109年3月23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議,迄至109年10月7日第6次詢問會議,已有充分時間供原告提出具體答辯意見及證據,揆以前開說明,縱原告認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亦不能認此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據該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有

無理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規定於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故依上開說明,仲裁程序應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於仲裁法未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從而,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時,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方不致於限制仲裁庭權限,或是發生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以仲裁庭違反非屬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任意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情事,致無法達成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仲裁制度之目的。

⒉仲裁庭之組成有無違反法律規定?⑴仲裁人應為自然人。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

⑵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

以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仲裁事件受理。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選定黃立、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選定陳愛娥為仲裁人,黃立、陳愛娥於108年12月10日共推洪貴叁為主任仲裁人。

嗣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當場請求上開3位仲裁人迴避,黃立、洪貴叁於108年12月27日、陳愛娥於109年1月2日分別辭任仲裁人。被告再於108年12月30日選定許乃丹、原告於109年2月6日選定張劍男為仲裁人,許乃丹、張劍男再於109年2月12日共推蔡得謙為主任仲裁人,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審核屬實。

⑶原告雖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寄發之「仲裁人聲明書」例稿中

,張劍男仲裁人將仲裁人聲明書之抬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字樣刪去,並於「是否接受選定擔任仲裁人」項目中將原記載「□接受擔任,並承諾遵守仲裁法、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及貴會之仲裁規則與仲裁人倫理規範」選項中勾選,並將「貴會」字樣中「貴」字刪除,再以手寫插入「中華民國仲裁協」字樣,修正後記載為「☑接受擔任,並承諾遵守仲裁法、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與仲裁人倫理規範」,表明係原告選定之仲裁人,而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至其餘仲裁人許乃丹、蔡得謙之仲裁人聲明書未為上述之修改記載,是本件仲裁庭之組成違法云云。惟依前述,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之區別在於仲裁人之選定方式,至於仲裁人就任之承諾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仲裁人許乃丹、張劍男分別經由兩造提出仲裁人選定書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遂依兩造選定之人選寄發仲裁人聲明書詢問有無擔任仲裁人意願,佐以仲裁人聲明書前言記載:「(聲明人)應邀擔任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間仲裁事件(案號:108仲聲忠字第058號)之仲裁人,經審慎考慮,決定」詢問是否願任兩造之仲裁事件仲裁人,而經仲裁人許乃丹、張劍男為應允之表示,依其仲裁人之選定方式既為兩造選定之人選,自無因張劍男仲裁人認制式仲裁人聲明書上部分文義之不妥,就該部分文字增刪修改後,而認其餘仲裁人之選定方式係屬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

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已如前述。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關於被告聲請仲裁時,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核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仲裁庭如已認系爭仲裁事件,依兩造聲請主張與提出證據已達裁判之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而為仲裁判斷時,尚難認有未為必要調查之程序違法情事。⒋原告主張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事

件,就被告請求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計畫分配款,於該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受前案仲裁理由所拘束,仲裁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於系爭仲裁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核屬仲裁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此為仲裁人判斷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告聲請仲裁,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

畫分配款,原告抗辯已分配其他部門部分,「其他部門」之收入係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仲裁判斷未予調查云云。惟仲裁判斷應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為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因系爭合約書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就執行業務收入分配所生之爭執,關於其他部分得否分配金額之依據,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載明,且「其他部門」得否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亦與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範圍無關,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說明「況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分配之金額,係如何構成不當得利,同樣未俱詳實具體之說明」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160頁),則仲裁庭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認定,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