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翰平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才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林倪愛如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才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才俤之監護人,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林才俤之配偶林倪愛如過世後,又與林才俤同為林倪愛如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林倪愛如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林才俤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林才俤分割林倪愛如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林建平為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然林建平與林才俤同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則其就林倪愛如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恐難期待其能超脫自身之利益考量而獨立維護林才俤之利益,自不宜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稱受監護宣告人林才俤及被繼承人林倪愛如均無兄弟姊妹,無適任特別代理人之親屬,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人才資源及專業性,且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如出任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同意林才俤進行林倪愛如所留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應足保護林才俤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從而,爰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林才俤辦理被繼承人林倪愛如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林才俤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