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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坤成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成之姊夫即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黃貴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因要辦理黃貴遺產繼承事宜,地政事務所提議可委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代為擔任處置協議繼承一事,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以監護人李春生為聲請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李春生雖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成之姊夫即監護人,惟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貴之法定繼承人,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貴之遺產一事上並無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即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所稱,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本院於110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釋明本件有何「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形,而有須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地政機關要求選任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