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明珠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受監護宣告人呂金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呂陳玉蘭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金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金榮之監護人及姊姊,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呂陳玉蘭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過世,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呂陳玉蘭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爰請求選任呂金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353 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監宣字第
353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呂陳玉蘭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闕美秀為特別代理人,其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然闕美秀對於呂陳玉蘭之遺產分割事宜不甚明瞭,亦不清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見本院110 年4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尚難期待選任闕美秀為特別代理人,足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未見有其他親屬得為適當人選,經考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隸屬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照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為主要業務,具有相當之人才資源及專業性,且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現亦為其服務對象,如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進行呂陳玉蘭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應足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而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亦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