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容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賜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葉黃玉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葉嘉三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黃玉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黃玉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葉黃玉輝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葉嘉三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過世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葉嘉三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
12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葉嘉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葉嘉三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賜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彼此間往來密切,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黃賜明亦到庭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110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就葉嘉三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黃賜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