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戴韻華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受監護宣告人戴克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蘇明珠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戴克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戴克龍之監護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戴克龍之配偶蘇明珠過世後,又與戴克龍同為蘇明珠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蘇明珠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戴克龍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戴克龍分割蘇明珠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關係人邱武傳或邱俊雄為戴克龍之特別代
理人,然邱武傳及邱俊雄分別為繼承人戴莉蕙之兒子與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等就蘇明珠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恐難期待能超脫戴莉蕙之利益考量而獨立維護戴克龍之利益,自不宜選任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稱監護宣告人戴克龍係於年少時隻身由大陸地區來臺,在臺無其他親屬,而被繼承人蘇明珠雖有兄弟姊妹,然均已失聯、死亡或健康狀況不佳,另聲請人之表兄弟姊妹則均居住於中南部,且自小與聲請人即甚少聯絡,現已完全無聯絡,無其他親屬得為適當人選,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戴克龍之親屬中無得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而
戴克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照顧之榮民,有該處111年4月6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4090號函在卷足憑,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與戴克龍有利害關係,且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如出任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辦理蘇明珠所留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應足保護戴克龍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亦同意擔任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因認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戴克龍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