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甘嬿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人甘泉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甘景樂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甘泉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甘泉芳之監護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甘泉芳之父甘景樂過世後,又與甘泉芳同為甘景樂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甘景樂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監宣字第397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甘泉芳之監護人,又與渠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甘泉芳分割甘景樂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利害關係人林佳儀為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然林佳儀之母甘霖與甘泉芳同為繼承人,業據林佳儀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0 年
3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其就甘景樂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恐難期待其能超脫甘霖之利益考量而獨立維護甘泉芳之利益,自不宜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併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甘泉芳之母系長輩均在國外生活,父親在臺又無其他親屬,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中無得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人才資源及專業性,且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如出任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同意甘泉芳進行甘景樂所留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應足保護甘泉芳之最佳利益,更能避免不必要之爭端,並獲得聲請人及相關親屬之信任。從而,爰裁定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甘泉芳辦理被繼承人甘景樂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甘泉芳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