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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李冠德即李嘉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98年度拍字第74號經裁定為被繼承人李嘉財之遺產管理人,准予不動產拍賣,經已完成,現因年事已高、身體欠安,近因日盛銀行提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雖已告知全部拋棄繼承,仍要上庭不便之至,故聲請解除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以免另外多家銀行追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嘉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年事已高、身體欠安,無法繼續勝任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並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案件中具狀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不宜輕率准許解任或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身體欠安,即認為是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聲請解任事由之情事,本院另於110 年9 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釋明聲請人有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