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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與債權人進行訴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結清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工作時間表、代墊費用一覽表、遺產清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相關文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5號及110年度北簡字第571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80號支付命令、109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桃小字第90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936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閱覽卷宗聲請狀、公示催告聲請狀、登報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債權人陳報債權書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墊付(管理)費用單據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墊付(管理)費用明細暨單據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清償債務、申報遺產稅外,尚參與為管理、保全遺產所進行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20,000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22,39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