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楊益輝關 係 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佳瑜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為被繼承人張錦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錦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錦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錦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錦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張錦熙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錦熙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0年2月21日死亡迄今已逾10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張佳瑜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