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胡李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辦理情形詳如處理情形表,謹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處理情形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郵局帳戶入帳通知書、遺產交接資料、財務委託處理約定書、聲明書、申請人羅雪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收支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上開文件為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處理情形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104年7月27日北市浩然社字第10430310000號函、財務委託處理約定書、聲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於生前委託其乾女兒羅雪娥代管財物新臺幣737,200元,惟嗣後羅雪娥陳稱無力清償,願逕由聲請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處理情形表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200號聲請強制執行,因羅雪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查該債權憑證係聲請人以支付命令向法院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非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亦無其他執行紀錄,顯見聲請人尚未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人實質上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既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1179條之規定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向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追討債務,即使債務人無力清償,亦應提出強制執行無結果之證明,而非僅提出逕向法院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認已盡追討之責任,故尚難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已處理完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