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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清福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且其中一筆不動產已完成拍定程序,近期欲製作分配表,聲請人經士林分署通知陳報法院核定之報酬以利進行分配表之製作,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聲請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1,995元(未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774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項陳報狀紙留底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支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

時約近二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8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995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82,99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