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鄧淑貞
林世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鴻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鴻源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
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另於111年2月24日檢送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予聲請人,並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墊付遺產管理人費用、報酬新臺幣80,000元,該次通知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另於11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迄未提出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本院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