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嫦慧
陳秀玟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蔡清河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為失蹤人曲懷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道○段000巷0弄00○0號3樓)之財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2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另抗告人已提出蔡清河律師為人選,提供本院選任為失蹤人曲懷福之財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並提出收據影本、承諾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聲請人原提出之張藏文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均拒絕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又未另行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向本院繳納墊付之財產管理人報酬、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本院斟酌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2日預納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150,000元,並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蔡清河律師,經核蔡清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實務經驗,且其行止受律師法規範,蔡清河律師與失蹤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可公正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蔡清河律師已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能利用其專業能力善盡後續管理失蹤人財產之職責。是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將原裁定第一項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