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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秀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庭因相關案件判決確定,溯自民國(下同)72年停止榮民權益,溢領77年7 月至103年3 月之就養金3,727,849 元,惟被繼承人吳秀庭於104 年

3 月8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大陸配偶未聲明繼承,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是否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不明,經查,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執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黃子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3 年3 月31日竹榮處字第103000182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 年3 月4 日士執辰103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8665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回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雖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永久停止其「權益」,但並不改變其為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部分業經聲請人110年10月6日竹榮處字第1100005930號函確認無訛。且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未明文排除遭永久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不適用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又雖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竹榮處字第1100005930號函稱被繼承人亡故時在臺有繼承人,嗣後拋棄繼承,尚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關於「有眷榮民」在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所屬之安養(安置)機構,是否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爭議問題,在司法實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家事裁定等,均認為在上開情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所屬之安養(安置)機構,仍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係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且查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並未明文排除有繼承人而嗣後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之情形,應包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本件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而本件被繼承人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故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若聲請人向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追償債權並無利害衝突,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