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林利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許顯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顯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僅遺留土地2筆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357元,聲請人業已就土地部分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續擬變賣其中一筆土地,另筆土地則依規定收歸國有,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購買票品證明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898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107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
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變賣、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共計2,601元,業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109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案件之聲請規費1,000元部分,已於上開案件裁定之主文第2項為裁定,不予重複列入。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7,601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㈣另聲請人如認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並主張親屬會議有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聲請法院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另行具狀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