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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劉 靜

曹中浩代 理 人 曹祥志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祥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曹祥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曹祥廣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曹祥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祥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祥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曹中浩為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曹祥廣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聲繼字第

7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之資料,除聲請人曹中浩外,查無被繼承人子女之資料,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8 月3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0600446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在臺無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在臺遺有遺產,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