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劉志明
林聖傑蔡宗龍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國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洪國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街○段000號4樓,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國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國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國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國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國竣生前未結婚、無子女,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感念聲請人三人照顧臥病在床之情,遂於110年5月14日透過代筆遺囑方式指定聲請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應無法定繼承人或親屬,也無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可能,致聲請人未行使對受遺贈財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新北○○○○○○○○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國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街○段0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並立下遺囑將遺產贈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調查被繼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經該戶政事務所回覆,被繼承人無子女、孫子女,養家兄弟亦已死亡,聲請人亦已提出生母及養父之除戶謄本,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經審酌詹連財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網站上公布之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故本院認詹連財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詹連財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