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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樂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樂仁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樂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樂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查明被繼承人遺產並陳報在案,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竣,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惟被繼承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債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中斷時效,遺產管理程序勢必遙遙無期、難以終結,爰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曾樂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費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曾樂仁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代墊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工作時數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即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

時約六個月,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066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2,0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