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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林家妤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連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家妤與被繼承人劉連禾前於民國89年10月7 日結婚

,嗣後於100年8 月12日離婚,被繼承人於107年3 月20日死亡,其子女、父母及部分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後,由其姊劉麗鈴繼承。因劉麗鈴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裁定命劉麗鈴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劉麗鈴雖有提出遺產清冊,惟其陳報之內容有部分為聲請人不認同。

㈡然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與劉麗鈴相互提起訴訟,其中劉

麗鈴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劉麗鈴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連禾之繼承關係存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確認被告林家妤與原告劉麗鈴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婚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林家妤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關係存在。」已告確定。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為其繼承人,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劉麗鈴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案件之陳報狀、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反請求起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㈢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劉祥霖(90年生)、劉卉卉(90年生)主張其

等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對聲請人及劉麗鈴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刻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