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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東北區2樓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住同上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寶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寶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寶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寶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寶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老人福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被繼承人黃寶英為聲請人列冊之獨居長者,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亡故,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保管,故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函文、繼承系統表、遺產遺物清單及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老人福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而被繼承人為其列冊服務個案,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29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資料之情況,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為證,而被繼承人自110年9月29日死亡迄今已近3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並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函請該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分署函覆請本院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29